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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现住梅江区。被告徐某,男,汉族,现住台湾省苗栗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梅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结婚一个星期,被告便回台湾居住。2014年7月,经申请,原告获准到台湾与被告团聚。因被告是再婚,与前妻生育两个年幼孩子,原告担心被告结婚之后不再要孩子,所以婚前原告明确表示要生育小孩,被告亦同意。到了台湾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生育小孩一事,被告不置可否。共同生活2个多月后,原告发现有了身孕,告诉被告,被告却表示不要小孩,要把小孩打掉。原告不同意,为保护胎儿,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回梅州养胎。2015年5月原告生下了儿子吴某乙。自原告回梅至今,被告只打过一次电话联系,电话内容为:“你不要回来了,我们离婚,会叫律师办理”,之后便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母亲打电话给他,他也从来不接。被告所作所为根本不是一个为人父、为人夫应由的表现,与其短短生活三个月,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告称婚后双方共同在梅州生活了仅一个星期被告即回台湾。2014年7月,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团聚,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比较差,风俗习惯不同,被告婚前同意要与原告生育小孩,但其父亲去世后,便说没有能力再抚养多一个小孩,不意与原告生育小孩,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原告自2014年10月底回梅,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联系原告,让原告不要再回台湾,其会叫律师办理离婚事宜。原告遂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证明婚生子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并表示婚生小孩应归其负责抚养,愿意独立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还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累积约3个多月,自原告2014年10月底回梅后,双方仅电话联系一次,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接到本院寄出的应诉材料后,不答辩也不到庭,对婚姻采取漠视态度,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吴某乙出生后便跟随原告生活,现仍在哺乳期内,为有利于小孩日后成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独力抚养小孩,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准许。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鉴于被告未到庭,该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并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仕珠审 判 员  余梅芬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