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牟永涨与周则国、李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涨,周则国,李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893号原告:牟永涨。被告:周则国。被告:李素芬。原告牟永涨为与被告周则国、李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永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永涨起诉称:被告周则国、李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则国系广州市锦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素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周则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21日向被告周则国、李素芬账户汇款200万元、200万元、43万元和157万元,共计6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周则国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600万元,承诺在2013年11月至12月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利息按3分计算。之后,被告周则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周则国、李素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计2456000元)。原告牟永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民泰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1张。拟证明被告周则国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周则国、李素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则国、李素芬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周则国、李素芬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周则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素芬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则国、李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牟永涨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92元,减半收取35496元,由被告周则国、李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9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