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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戚涛与郑红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涛,郑红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戚涛。法定代理人戚茂安。系戚涛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清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红丽。委托代理人史昀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委托代理人刘俊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戚涛诉被告郑红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涛及其法定代理人戚茂安、委托代理人吴清正,被告郑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昀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行知中学上完课间操后,正从学校操场返回教室途中经过学校中央广场道路边时,突然遇郑红丽驾驶云AK6X**号轿车在校园内道路上行驶,车辆因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伤,后老师及同学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调查属实。综上,因被告郑红丽将车辆行驶到校内道路上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害。由于事故车辆云AK6X**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21.45元(其中,医疗费425.45元、护理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25天×60元/天=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红丽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述中规避自己的责任,事实是:被告驾车在行知中学校园内缓慢行驶,原告因他人的追赶从中央广场奔跑而出与被告所驾车辆相撞。故该案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发生在校园内的特殊案件,属于校园内交通事故,所以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一般的侵权事件,侵权责任应该由主要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册,欲证明原告属于农转城户口。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行知中学内被车撞伤的事实。3、富民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急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民县医院治疗情况及病情,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4、门诊收费收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复查产生治疗费425.45元,其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5、照片,欲证明原告在校内道路上受伤的现场。6、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原告到昆明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第一被告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印证,不能确定是否系该发生的治疗,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属于该校教师,车辆可以进入校园;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真实的发票为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接报警登记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记录是根据报警人的叙述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中除对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印证,不能确定是否系该发生的治疗,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的三性无异议;第5组照片证明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6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郑红丽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欲证明因原告突然冲出撞在其缓慢行驶的车上,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2、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付款证明单1张、收据2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方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相撞视频画面不完整不全面,只拍摄到了一个小角,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系因为双方避让不及而造成,故被告的责任不能免除。对机动车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支付餐费及营养品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付款证明单的三性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2组证据及第3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付款证明单、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证。被告郑红丽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本院不予采证。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在后文中予以评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戚涛系昆明行知中学初二年级学生,被告郑红丽系富民县款庄中学教师,2015年4月20日到昆明行知中学参加培训,培训完约16时许,郑红丽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K6X**号轿车从昆明行知中学校内欲行驶回家,此时遇上完课间操的戚涛在同学的追赶下从学校的中央广场向校内道路跑出,避让不及与行驶中的云AK6X**号轿车右前车头相撞,致原告戚涛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戚涛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郑红丽为原告支付了入院当天的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复查,自行支付门诊费425.45元。原告的伤2015年6月1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戚涛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2、戚涛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郑红丽所有的云AK6X**号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4月21日10时01分,被告郑红丽到昆明行知中学所在地的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本院认为:校园道路不同于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开放式公共道路,其属于封闭式的地域,外来车辆不允许入内,发生于校园内的交通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事故因发生于中学校园这一特殊的地点,在校园内驾驶车辆应具备比公共道路上更高的注意义务,且被告郑红丽驾车在校内行驶时正值学生上完课间操返教室上课期间,此时学生随时都有可能从运动场地出入,郑红丽所驾车辆车速虽不快,但因行至中央广场路口时,郑红丽未停车观察清道路时即通行,从而导致与从广场方向跑出的原告相撞,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郑红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中,云AK6X**号轿车郑红丽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或免除部分,应由被告郑红丽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告郑红丽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因云AK6X**号车郑红丽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或免除部分再由郑红丽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对相关费用的赔偿认定如下:1、原告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前产生的门诊检查费255.27元予以支持,2015年7月16日的门诊费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费评估之中,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书予以印证,故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97196元(20年×24299元/年×20%)。4、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予以计算,则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按300元予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出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25天据实予以确认,另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对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请求100元/天据实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2500元。8、鉴定费1400元,据实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9项损失共计118651.27元。对于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7196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2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655.27元,由被告郑红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郑红丽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51.27元。二、被告郑红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郑红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