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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磊诉段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段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365号原告刘磊,女,1976年6月9日出生。被告段增军,女,1976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刘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增君(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增君、太平洋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下午16时,原告开车从青年路华纺易城北侧路自西向东直行,被告车从侧面车位开出,刮蹭了原告车辆侧面,从后车门到后轮均有刮痕。当时已报案,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再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会,且拒不修车。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500元。段增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太平洋北分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5月21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前期我司未对三者车进行查勘定损,被答辩人应提供修车发票及相应维修明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若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答辩人则不同意赔偿。二、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由于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原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华纺易城北侧路,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车辆相撞,经交通队认定,段增君负全责,原告无责。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左前轮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称,事发之后其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将车辆送修,共花费修理费8500元。对此,原告提交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以及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段增君负担。修车费,结合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车损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段增君、太平洋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磊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段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磊车辆修理费六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段增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段增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