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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培俊、谢意与都登高、朱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俊,谢意,都登高,朱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陈培俊,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谢意,女,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登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都海童(系被告都登高之父),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朱兰兰,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培俊、谢意与被告都登高、朱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5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俊、谢意委托代理人王诗沁、被告都登高委托代理人都海童、被告朱兰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申请案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俊、谢意诉称,被告都登高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自己的酒店经营及日常生活,截止2013年1月11日,被告都登高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都登高承诺于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都登高辩称,2012年,被告因装修酒店欠下装潢款,向原告借高利贷,原告看好酒店经营,想在酒店内入股份,被告同意后,原告先给了被告32万元,之后原告又给了108万元,原告成为酒店股东。2012年,原告想退出股份,并以200万元作价让被告接受,当时被告没有资金,双方商议后先写欠条的方式作为担保,待被告将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后再付款,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长些,故欠条上约定2013年2月17日,落款时间写了2013年1月11日,承诺书是因为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的保证。2012年,被告将房产抵押贷款后,将钱还给了原告。另外,借据32万元是包括在140万元内的,回单上的转让费就是酒店股份的转让费,回单���没有签字的,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朱兰兰辩称,两被告系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原告所述债权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朱兰兰无关,被告朱兰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朱兰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都登高在原告谢意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转让费2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27日日、28日、29日,被告都登高在原告陈培俊的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的5张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50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签署借据1份,载明:现向出借人陈培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人签署本借据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本人已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人民币32万元,当场点清收讫。2012年3月1日、14日、15日、16日,被告都登高在原告陈培俊的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4张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6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陈培俊在招商银行取款26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都登高出具欠条(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都登高于2011年12月起向陈培俊、谢意借款给本人都登高,陆续收到合计现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并签署收款凭条直接现金方式收取)用于本人生意经营,并且用本人上海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陈培俊、谢意;现因本人经营不善上海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倒闭,本人承诺个人承担所欠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偿还义务,于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等等”。之后,被告都登高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诉。另查,2013年3月2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借据、欠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所涉欠条上载明200万元,但欠条还载明“签署收款凭条直接现金方式收取”,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签名的回单金额为135万元,被告自认140万元,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原告主张除14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有60万元借款本金,仅以欠条为直接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登高未能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都登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都登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被告都登高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兰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登高抗辩已还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登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培俊、谢意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都登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培俊、谢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培俊、谢意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3,420元,由被告都登高负担7,980元。被告都登高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