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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杜XX、王XX、曾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王XX,曾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男,□□□□。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艳,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赵赢,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XX,男,□□□□。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辽白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杜XX、王XX、曾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洪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吕赵赢、被告人曾XX出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13年8月7日在鞍山市铁西区□□□□门前卸货时被当场抓获,雇佣的司机王XX逃跑,现场查扣香烟共计695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531549.5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XX、曾XX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帮助他人销售香烟时,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曾XX驾驶的车辆被当场查扣,查扣的香烟共计25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3925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XX、曾XX为他人在鞍山市□□□□高速公路口附近接货时被当场查扣,查扣的香烟共计85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286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杜XX、王XX、曾XX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杜XX、王XX、曾XX的供述,证人朱XX、吕XX、金XX、沈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及运输工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杜XX的护照,出入境查询记录,民航的飞行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王XX、曾XX未经行政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XX系初犯、偶犯,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供述稳定,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第一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王XX无关;二、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他人”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王XX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但是,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具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王XX系非法经营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王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XX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X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2013年8月7日在鞍山市铁西区□□□□门前卸货时被当场抓获,雇佣的司机王XX逃跑,现场查扣香烟共计695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531549.5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XX、曾XX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帮助他人销售香烟时,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曾XX驾驶的车辆被当场查扣,查扣的香烟共计25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3925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XX、曾XX为他人在鞍山市□□□□高速公路口附近接货时被当场查扣,查扣的香烟共计85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286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杜XX、王XX、曾XX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XX的供述,证实我没有销售香烟许可证,我的合伙人沈X经营一家烟酒店,他有销售香烟许可证。我和沈鑫出钱购进香烟时是一人拿一半,卖完香烟也是对半分。王XX和陶XX是我俩雇佣的司机,主要负责拉货送货。我和陶XX不熟,他听沈X安排。王XX不知道我们卖的是烟,我没有告诉他,只是让他帮我拉些货,一次给点运费。倒卖的香烟是在□□□□东侧的一个卖烟酒茶干货的市场里买的,我记得大约订了200箱左右,花了18、9万元,主要有韩国ESSE牌香烟,金鹿牌香烟,台湾520牌香烟。我买这些烟时,都是现金交易,对方说是真烟,我也是按真烟买的。第一批五十箱都是黑色韩国ESSE,沈X帮我卖出去了,我就挣了2000来元钱。2013年8月7日,第二批一百三十多箱刚到鞍山就被查扣了,还没有卖。我没有从广州、广西给王XX发货卖给他卷烟。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杜XX雇佣我给他开厢式货车,主要帮他接从南方过来的卷烟,每月给我4000元钱。一开始我不知道是烟,说是运“大料”,但在搬运过程中我看到了是烟。杜XX在鞍山贩烟出事后,大约是2014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杜XX再联系。杜XX就是从广州那边卖给我烟的杜总,他让我帮他接送货。杜XX每个月给我开钱,四千左右,有时高点,有时低点。2014年5月份我雇佣曾XX给我运烟,曾XX知道运输的是卷烟,每次运烟给他七百元钱。我雇佣曾XX往辽阳运过四次烟,都是ESSE牌香烟。第一次是2014年5月20日左右,运了50件到辽阳。第二次是2014年6月初,运了50件到辽阳。第三次是2014年6月8日,运50件到辽阳,这次曾XX被抓了,烟被扣了。第四次是2014年6月30日,我和曾XX一起去□□□□接170件准备到辽阳,在□□□□接货时被抓。3、被告人曾XX的供述,证实我从5月份买车以后就给王XX拉烟,我受王XX雇佣。第一次给王XX拉货他只告诉我不是什么好东西,多给我运费,第二次我看到烟了,以后我就知道是烟了。在平时贩卖卷烟的过程中,在接货和送货时我听王XX打电话与上线联系时,称呼对方为杜总。平时和王XX唠嗑时也听王XX说过上线是一个鞍山人,叫杜总。我一共往辽阳送过四、五回烟,2014年6月8日那次被抓了,扣了五十多箱爱喜牌烟。2014年6月30日,王XX让我到□□□□取货,在□□□□高速公路口附近,我被抓获。4、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早上我在□□□□货站装的货,货站是一个女的跟我联系的,她告诉我是防水材料和调料,运到辽宁给我2500元钱,怎么接货她没告诉我,说到时候有人跟我联系。到河北境内有个人(王XX)给我打电话问我到什么地方了,我到辽宁告诉他我在□□□□下道,他告诉我派个人接我。后来另一个人(曾XX)开着白色箱货(辽C5U1**)来接货,我们正在卸货警察就来了。我不认识这两个人。5、证人金XX的证言,证实我是□□□□货站老板,2014年6月27日那天我让我妻子吕XX给朱XX打电话联系他拉一车防水材料,后来车没装满,又配了点“调料”(卷烟),是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往鞍山给运输点“调料”,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他自称“小杜”(杜XX),这些“调料”能有一百多包。6、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左右,“小杜”(杜XX)到我家配了一批“调料”,就是6月27日朱XX从广西运往辽宁那批,当时我听“小杜”说是“调料”。当天晚上“小杜”到我家吃饭,“小杜”说以后有“调料”都在我们家运。这批“调料”运到辽宁,货主自提,能有100多件。我没见过这批“调料”。7、证人沈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被查扣的卷烟是杜XX的,他是贩卖卷烟的。2013年4月份开始我向杜XX购买卷烟,据我所知都是从广州那边买的卷烟。杜XX雇了一个司机叫王XX,负责给他接送卷烟的。8、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8月7日查获的涉案卷烟合计695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品卷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531549.50元;2014年6月8日查获的涉案卷烟合计25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品卷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39250元;2014年6月30日查获的涉案卷烟合计85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香烟系真品卷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28615元。9、辨认笔录,证实吕XX、金XX经过辨认指出杜XX就是到他们家里见过面并让他们配送卷烟的人。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辽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扣押被告人杜XX、王XX、曾XX涉案物品情况。11、案发现场照片及运输工具,证实案发现场的涉案人员及卷烟的照片及车辆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涉案人员王XX、曾XX、杜XX、朱维富的通话情况。13、杜XX的护照、出入境查询记录、民航的飞行记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到6月30日杜XX没有时间到南宁配货的事实。14、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1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杜XX、曾XX、王XX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王XX、曾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王XX、曾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XX、王XX、曾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XX、王XX认罪悔罪,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曾XX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未能出具适用缓刑的调查报告,故不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曾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XX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杜XX、王XX的被没收财产已执行。)二、禁止被告人杜XX、王XX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烟草经营活动。三、涉案被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琳琳审判员  刘明贺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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