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辉填、朱晓阳、赵友兰与王谷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填,朱晓阳,赵友兰,王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赵辉填,男,汉族,湘潭县人。申请执行人朱晓阳,女,汉族,湘潭县人。申请执行人赵友兰,女,汉族,湘潭县人。被执行人王谷良,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赵辉填、朱晓阳、赵友兰与被执行人王谷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赵辉填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赵辉填、朱晓阳、赵友兰申请执行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龙 俊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