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玥与张东浩、庄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玥,张东浩,庄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李玥。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浩。被告庄荣祥。原告李玥与被告张东浩、庄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玥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浩、庄荣祥经本院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玥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东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庄荣祥同意为被告张东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东浩给付前述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98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方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东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庄荣祥对被告张东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浩未作答辩。被告庄荣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李玥与被告张东浩、庄荣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东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一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出借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全部支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东浩、庄荣祥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该合同下方签名确认。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东浩个人银行账户汇入98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4月3日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8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尚结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进账单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张东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东浩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浩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荣祥对被告张东浩上述借款所作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张东浩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玥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庄荣祥对被告张东浩的上述归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张东浩、庄荣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玥。原告李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