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XX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施恭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设备公司)与上诉人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房地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范孝银,灵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设备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合肥设备公司与灵璧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灵璧房地产公司从合肥设备公司处购买18台电梯及并由合肥设备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合肥设备公司积极准备货源,并与宣城市静锐电梯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购买灵璧房地产公司需要的电梯。合肥设备公司多次催促灵璧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灵璧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给合肥设备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判令灵璧房地产公司给付合肥设备公司违约金123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灵璧房地产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事实,灵璧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也是事实,但不构成违约。因为上述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应由合肥设备公司生产,但由于合肥设备公司没有电梯生产的资格,双方一直就电梯品牌进行协商,因此未按约付款。合肥设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灵璧房地产公司同意。另,即使认为灵璧房地产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违约金最高应为16.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9日,合肥设备公司与灵璧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78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当双方中任何一方非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时,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双方未签订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总额为849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安装施工期间拟定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其中违约条款明确规定如未按照约定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双方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情况下,擅自中止合同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灵璧房地产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合肥设备公司于2015年的3月9日和3月24日两次通知灵璧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付款,灵璧房地产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且超过90日,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合肥设备公司要求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一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灵璧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情形下支付违约金的方法,即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3278000元x5%,为163900元。如单方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亦没有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条约定的情形不存在,因此该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能成立,只能适用不按约付款方式计算违约金。由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履行依附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没有履行导致无法进行设备安装。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灵璧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违约,合肥设备公司要求支付电梯安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设备公司与灵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灵璧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设备公司违约金163900元(即3278000元乘以5%)。三、驳回合肥设备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0元,减半收取7970元,由合肥设备公司负担6500元,灵璧房地产公司负担1470元。合肥设备公司上诉称:1、双方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即灵璧房地产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错误。2、合同签订后两年时间内,灵璧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合肥设备公司两次催促灵璧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灵璧房地产公司均未理会,且已从他处购买了电梯并已安装。灵璧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表示了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278000元的30%的违约金。3、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后续工序,灵璧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必然导致安装合同的解除,一审认定灵璧房地产公司对安装合同不构成违约错误。对此安装合同,灵璧房地产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合同标的849000元的30%违约金。4、双方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后,合肥设备公司为履行合同做好准备,与宣城静锐电梯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及安装合同,因灵璧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与合肥设备公司的买卖及安装合同,造成合肥设备公司亦不能与宣城静锐电梯维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合肥设备公司支付宣城静锐电梯维修有限公司承担了6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计算违约金数额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灵璧房地产公司支付合肥设备公司违约金1238100元【(3278000元+849000元)×30%】。灵璧房地产公司对此上诉意见于二审辩称:1、因合肥设备公司无生产电梯的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无效。2、双方合同中未对电梯品牌进行约定,协商未果情况下,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灵璧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灵璧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电梯设备是特种设备,其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合肥设备公司无电梯生产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中仅对电梯型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对电梯的规格、品牌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就电梯的品牌进行协商,至今没有结果。因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是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肥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合肥设备公司针对上诉意见于二审辩称:1、法律未规定无生产资质签订的买卖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合肥设备公司具有销售电梯资质。2、双方买卖合同中对电梯的品牌、数量进行了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灵璧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合肥设备公司提供照片一组,证明灵璧房地产公司从他处购买了电梯并已安装,灵璧房地产公司对合肥设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灵璧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该组照片来源不明,只能证明是灵璧房地产公司安装的部分电梯。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照片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灵璧元耀房地产(甲方)与合肥设备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合同设备(电梯型号及数量;规格详见附电梯规格表);二、价格条件,合同总金额为327.8万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应将合同总金额20%即65.56元万元作为定金支付乙方。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甲方迟付定金超过九十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电梯规格表中表明电梯品牌为OTIS电梯。同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二、安装调试总台数18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84.9万元;……五、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2.4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奥的斯(OTIS)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十二、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是否有效;灵璧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灵璧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肥设备公司具有电梯销售、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灵璧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灵璧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电梯品牌未协商一致,导致未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附件标明的电梯品牌为OTIS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相关工作中约定的按照OTIS(奥的斯)质量标准进行安装调试,足以认定双方对电梯品牌已进行了约定。灵璧房地产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已查明,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灵璧房地产公司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65.56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合肥设备公司。灵璧房地产公司至合肥设备公司一审起诉时尚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定金,亦未进行随后的付款及电梯安装事项。且灵璧房地产公司已从他处购买了电梯并已实际安装,灵璧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其与合肥设备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事实上已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灵璧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灵璧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对灵璧房地产公司该节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调整为15%,即灵璧县房地产公司支付合肥设备公司违约金619050元【(3278000元+849000元)×15%】。对于合肥设备公司主张因灵璧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问题。合肥设备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宣城静锐电梯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因灵璧房地产公司与合肥设备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肥设备公司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收到第二期付款四十五天后,安排产成合同设备”。因此,如合肥设备公司在未收到定金及确定的电梯图纸时,就与他人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合肥设备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合肥设备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部分上诉请求。灵璧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驳回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63900元(即3278000元乘以5%)”;三、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1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985元,由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970元,由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