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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垂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路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代表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垂洪。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路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雨花台区郁金香路20号2幢2单元503室。法定代表人张望青,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08分,冯贤文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华阳南路与河滨路(银河之都)红绿灯处时,与何垂洪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垂洪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7月4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贤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垂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垂洪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4、5肋骨骨折,两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何垂洪共用去医疗费7821.71元。审理中,依何垂洪申请,依法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垂洪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6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垂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60日,何垂洪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何垂洪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700元。何垂洪受伤前在句容市华阳老杨杂货店从事送货和销售工作。事故车辆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南京路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物流公司)所有,冯贤文系路虎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冯贤文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路虎物流公司为何垂洪垫付7000元。就何垂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何垂洪与路虎物流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扣除已为何垂洪垫付的7000元,路虎物流公司另外赔偿何垂洪1000元,共计赔偿何垂洪8000元,何垂洪不再就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向路虎物流公司主张,路虎物流公司已将1000元给付何垂洪。审理中,何垂洪申请撤回对冯贤文的起诉,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何垂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用药清单一份、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一份、句容市华阳老杨杂货店出具的证明的一份及该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江苏南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路虎物流公司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到庭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冯贤文驾驶车辆致何垂洪受伤,冯贤文系路虎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冯贤文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路虎物流公司承担。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何垂洪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路虎物流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何垂洪主张的医疗费中,非洛地平片(金额5.64元)系何垂洪用于治疗高血压病,因高血压病系何垂洪原有××,应当予以扣除。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不予采纳。经审核,确认何垂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143362.47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686.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676.4元,因何垂洪已与路虎物流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垂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9686.07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垂洪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当。因何垂洪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的事实,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2、一审法院支持何垂洪误工费不当,证据不��;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垂洪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虎物流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何垂洪提供了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及句容市华阳老杨杂货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何垂洪居住在句容市华阳镇集镇,长期在句容市南门菜场老杨杂货店工作的事实,何垂洪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何垂洪提供的句容市华阳老杨杂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据何垂洪的工作情况及当地的收入水平酌定60元/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误工损失有异议,不认可何垂洪有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