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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杰经QQ聊天软件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酒店X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5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净重0.09克贩卖给聂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前述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聂某、潘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