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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XX与闻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少民初字第71号原告沈XX,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桦南县,教师。被告闻XX,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工人。原告沈XX与被告闻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完毕。原告沈XX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闻X,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我与被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因此没有共同的兴趣和爱好,思想观念差别极大,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自已身体不好,被告不能忍让,致使双方整天生活在无休止的争吵当中,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家庭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闻XX辩称,我和被告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八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关系相处的还是比较融洽的,从来没有过什么大的矛盾和纠纷,完全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加之我们的孩子现在正在读高三,马上面临高考,我不想��我们夫妻关系影响了孩子的学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XX的身份证和婚生女闻X的户口,证实原告和婚生女的身份和出生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原告身份和婚生女出生日期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女闻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于日常生活等原因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但无证据证实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要求离婚,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忽视了对双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此许矛盾,不能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原告因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XX与被告闻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俊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德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