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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与黄兴权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13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兴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兴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供热费等款项37574.88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60元,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州高港支行银行存款37574.88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成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