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杜云海、姚春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杜云海,姚春成,杜云青,高希贵,杜云会,王凤菊,杜云生,杜士辉,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78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被执行人:杜云海,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姚春成,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杜云青,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高希贵,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杜云会,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王凤菊,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杜云生,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杜士辉,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被执行人:刘英,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执行人杜云海、姚春成、杜云青、��希贵、杜云会、王凤菊、杜云生、杜士辉、刘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杜云海、姚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杜云会、王凤菊、杜云生、杜云青、高希贵、杜士辉、刘英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杜云会、王凤菊、杜云生、杜云青、高希贵、杜士辉、刘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杜云海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及申请执行费1300元,被执行人已偿付24285.47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