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段玉航与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航,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宪琴,董事长。上诉人段玉航与被上诉人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裁定,驳回段玉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段玉航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段玉航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纠纷系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委派异���人在枣庄市台儿庄地区工作时发生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枣庄市台儿庄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段玉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段玉航不服原审���定上诉称,涉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委派上诉人在枣庄市台儿庄地区工作时发生的,侵权行为地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并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移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段玉航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先期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段玉航赔偿其在外派工作期间擅自将公司的工程发包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55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的申诉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享有本案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