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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于洪涛、郭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于洪涛,郭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李艳梅,女,1942年2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魏强,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其余不详)被告郭勇,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其余不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李艳梅与被告于洪涛、郭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李艳梅撤回对被告郭勇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2015年3月20日10时被告于洪涛驾驶晋A××××丰田牌轿车沿太原市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街路口左转向北掉头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李艳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梅被送至山大一院就医诊断为右股骨干、左胫腓骨、左胫骨平台以及骨盆四处骨折,同时该事故还引起其双侧脑室旁多发腔隙性急性脑梗死。抢救期间,医院多次给原告下发病危通知书,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0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9260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器械费3685元、交通费838.9元、住宿费1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费9627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79771.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洪涛未予答辩。被告华泰财险辩称,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0时08分许于洪涛驾驶晋A××××号丰田牌轿车沿太原市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街路口左转向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行人李艳梅发生碰撞,造成李艳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于洪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艳梅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半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脑室旁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急性期)等,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5月7日共48天,其中4月14日-5月7日医嘱两人陪侍,其余住院期间医嘱1人陪侍,2015年9月11日门诊复查时医嘱“暂不能下地,3个月后复查”,医嘱需加强营养。2015年8月27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艳梅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晋A××××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李艳梅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艳梅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李艳梅户口本复印件、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情况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出院证1份,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以及定期复查;证2,山大一院住院费用票据1份、山大一院及博爱医院门诊票据27张、外购药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各项医疗费用110001.3元;证3,太原市宝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支出了护理费用19600元;出院后主张365天的护理期间,每日按200元计算,共计73000元。证4,太原市迎泽区健康医疗用品经销户出具的购买轮椅、坐厕椅、助行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残疾器具费用3685元;证5,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危机生命,给原告及家属带来生理及精神上的巨大创伤。被告华泰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据此计算院外护理期72天;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如高血压等,请法庭对原告核减不合理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核减20%。外购药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处方单,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的必要性,且所有票据中均无药品的品名,只是笼统记载为药品。对证3,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缺乏相应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述护理费用产生的真实性,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其中的坐厕椅、助行器,共8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暂不能下地,而且一直需要院外护理,至少到目前为止轮椅不属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实践与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同意结合伤残等级赔偿5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山大一院出具的103813.6元的住院费票据及山大一院及博爱医院27张门诊票据共计3551元确系原告李艳梅因本案事故产生,本院据此确认医药费共计107064.6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了原有××的治疗,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山大一院关于双侧脑室旁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为急性期的诊断,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关于营养费,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共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明显高于山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2014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3.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65天,本院认为,山大一院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暂不可下地活动,目前仍需陪侍一人护理,”2015年9月11日门诊复查时医嘱“暂不能下地,3个月后复查”,据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7个月,其中2015年4月14日-5月7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计算方法为:83.5*24*2+83.5*189=19789.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坐厕椅、助行器为合理之需,本院予以支持,三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368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定残时原告年满73周岁,根据多处伤残的计算方法,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69×7×11%=18533.1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55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两项共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包含原告产生的1500元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22.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57.63元,未超过人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864.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864.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在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于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梅十六万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艳梅要求被告于洪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计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于洪涛负担二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由原告李艳梅自行负担二百八十一元七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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