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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荣先与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村民委员会、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东升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先,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村民委员会,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东升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0号原告:王荣先,男,195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安徽奇胜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星,村委会主任。被告: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东升村民组,住所地同上。负责人:王江林,村民组组长。原告王荣先诉被告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荇塘村委会)、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荇塘村东升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升村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荇塘村委会、东升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先诉称:原告于1995年承包了本生产队4.4亩土地。2010年起,苏滁产业园陆续征用完了原告的承包田。按照村议事会的规定,土地补偿款每一人份12万元。原告父亲王长福只分配了5万元,余下7万元,两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荇塘村委会及东升村民组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荣先系大王镇上庄村东升村民组(后因行政区域规划调整,现更名为荇塘村东升村民组)村民。户籍人口4人:户主王荣先、父王长福(现已去世)、妻高延翠、子王兆成。1995年,王荣先以承包人口3人(王荣先、高延翠、王兆成)依法取得了本村民组承包田4.4亩。由于王荣先的父亲王长福是后迁入东升村民组,随王荣先共同生活,未分配有承包田。该村民组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了王长福1.1亩机动田耕种,但未登记在册。2008年,南谯区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荣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依旧是承包人口3人(王荣先、高延翠、王兆成),承包田4.4亩。自2010年起,滁州市苏滁产业园陆续征用了东升村民组的土地,王荣先的4.4亩承包田被全部征用完。2012年11月16日,东升村民组召开了村民议事会,研究决定按原定方案(注:在册土地每人3.5亩,每人份12万元)……4、不在册土地(有凭据)每户伍万元,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参加土地公积金分配,签字后第一次分配付款叁万元,剩余贰万元下次分款付清。在该征地分款群众决意方案上,包括王荣先在内的东升村民组村民全部签字确认,后王荣先领取了王长福的土地分配款5万元。现王荣先以土地补偿款每人份是12万元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7万元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人证言、承包合同档案、承包经营权证副本、统计表、合同汇总表、会议记录、群众决意方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公布。东升村民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讨论决定了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并经全体村民同意实施,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所作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群众决意方案合法有效。该分配方案明确载明了在册土地补偿款每人份12万元,不在册土地的5万元。王长福耕种的机动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不在册情况,根据分配方案,应得5万元土地补偿款,而不是12万元;同时,王荣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其和东升村民组之间签订的征地分款群众决意方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决意方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荣先在征地分款群众决意方案签字认可并领取了王长福的补偿款5万元,现又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人等份12万元再给付王长福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荣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