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心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恒,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赵心恒,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庆文、赵一宁,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负责人裴玲,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勇强,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华,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干部。原告赵心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恒诉称,被告在没有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日采用公告方式,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辩称,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采取邮寄送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存在集体宿舍床上抽烟、在值班室小便、值班时看报、值班时躺在地上、脱岗吃早饭、多次离岗等行为,且在明知不允许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屡犯不止,造成同事关系紧张,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辞退证明,载明:赵心恒同志于2013年4月16日到我单位应聘门卫保安工作,经岗前培训后,于5月初正式上岗工作,工作期间赵心恒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多次离岗,不服从管理不假外出,同时和单位同事因工作关系紧张,分管领导多次教育无效。为维护单位用工管理制度,经单位人事部门研究决定于2013年7月12日予以辞退。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7月1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辞退证明,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同年9月2日,仲裁委根据原告书面不要求仲裁委继续审理的请求,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依据员工试用培训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该规定无证据证明已经民主程序和原告知晓,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过试用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25541元;2、给付2013年5月16日至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57元;3、给付2013年4月3日至6月30日生活费、住宿费8100元;4、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损失20742元、双倍工资差额3377.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通知,内容为:“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我单位与你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你于2014年5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我单位同意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后来单位上班,然而你并不同意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市中级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后至今你没有在我单位工作,也未向单位领导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因你没有留取联系电话,且在南京未有固定住所,现我单位按照终审判决书上留取的地址邮寄本通知,并书面通知如下:一、根据2014年5月19日玄武法院的执行笔录,你拒绝与我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有权直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但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我单位再次善意提醒你,限你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我单位报到,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若你未按上一条的期限到单位来报到,或者来单位报到后不与我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将书面通知你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当日,被告通过EMS将该通知邮寄至原告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颖南办事处卫民街28号4户,该EMS因电话错误、找不到此地址而被退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赵心恒,由于我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无法正常送达相关文书给你,现公告如下:一、限你在看到本公告后3日内到我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二、若你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到单位报到,或者来单位报到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单位将按照旷工处理,并直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赵心恒,我单位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公告,要求你来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现你既未来单位报到,亦未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现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你本人或依法委托他人在7日内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2月2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次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32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4年8月4日原告在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1360号案件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在该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南京中华路531号”;2、查单一份,该查单寄件人地址姓名为“赵心恒,南京中华路531号”;3、接报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要说法,发生纠纷后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带回处理。被告质证认为,1、送达地址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知晓;2、查单印章不清晰,真实性不予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知晓其曾经居住在中华路531号;3、报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闹事,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报警,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行不通的。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通知、EMS快递单、报纸公告、送达地址确认书、查单、接报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通知应遵守法定程序,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本案中,原告参加了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1360号案件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172号案件的审理,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玄民初字第2095号和(2014)宁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以及于2014年11月10日至被告处发生纠纷报警处理,均说明不存在原告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情形。被告在能够采取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幼儿教师南京培训基地2015年1月1日公告解除与原告赵心恒的劳动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