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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建设与海新、海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设,海新,海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陈建设,男,汉族,公务员。被告:海新,男,回族,农民。被告:海青,男,回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设与被告海新、海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建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陈建设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陈建设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撤诉减半收取诉讼费125元,由原告陈建设负担。审判员  胡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