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吕金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吕金丽,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诉被告吕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菊、被告吕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XX园小区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22元,滞纳金248元,公摊水电费800元,垃圾处理费10元,共计378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3780元。被告吕金丽辩称,从2012年起,家里开始小面积的漏水,现在大面积、多处漏水,到了梅雨季节家里的味道很难闻,还生小虫子。为此,被告找过原告,原告也找过人给被告修过,但是没有修好,后来原告让被告打12345,但是仍然无果。因为被告的房子是在华欧买的,现在已经全盘给荣盛了。如果原告不修好,直到不漏水为止,那么被告是不会交物业费的。还有,被告的入户电梯里有异味,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均未得到解决,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道XX号XX园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吕金丽为该小区业主。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房屋座落于XX园XX幢XX室,面积为161.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7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113.39元,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2722元(113.39元/月×24个月,现原告主张2722元)、公摊水电费714.09元(现原告主张800元)、垃圾费10元(根据六合区人民政府六政发(2009)39号区政府关于印发《六合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每户每月垃圾费标准为2.50元,现原告主张收取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六政发(2009)3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如房屋渗水等情况,因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涉及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物业服务管理在环境养护、共用设施维护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瑕疵,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故适当减轻被告的物业费给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滞纳金2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物业管理费2722元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给付70%,即1905.4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垃圾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公摊水电费应为714.09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629.49元(1905.40元+714.09元+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29.4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金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云书 记 员 李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