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孙梅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梅舟,王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梅舟,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中村里岙*组**号,现住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红,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海曙区永和居易花园**幢*单元***室。上诉人孙梅舟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梅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由合伙协议纠纷而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而不是江东,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与上诉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引起的两个案件,理应合并审理,因上诉人起诉在先,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王金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各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上诉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该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该案。而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了本案。本案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均是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争议而提起的两个不同的诉讼: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这两个诉属于相互独立之诉,但基于诉的牵连关系和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为妥。因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早于本案的受理时间,故应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要求本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