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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兰诉被告靖远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中国人寿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靖远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玉兰,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靖远县支公司(简称靖远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军。委托代理人张懿珍。原告王玉兰与被告靖远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懿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为儿子欧阳宏武购买子女备用金保险,期满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每月交保险费40元,期满后领取保险金18806元。原告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因原告于2011年工作岗位变动,由新城信用社调到北滩信用社,远离县城,工作量较大,忘记了该购买的子女备用金保险,被告也一直没有通知和催要保险费。直到2015年6月7日原告清理柜子才发现该笔保险。于2015年6月8日到被告处询问,得知被告已单方面解除了该合同,并承诺只能退给原告保单现金价值81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子女备用金保险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一次性交清所有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由被告一次性退给原告保险金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远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子女备用金保险属实,约定原告自1997年11月28日起每月交纳保险费40元,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当时在保险单后面附了一份《甘肃省子女备用金保险条款》。原告实际交纳至2011年12月底后再未交纳保险费。被告也曾催告过原告按时交纳保险费用,但原告一直未予交纳。依照《甘肃省子女备用金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保险单自动失效。在该保单失效后二年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申请复效,对此,《保险法》明确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了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告知为由要求恢复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催告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恢复保险合同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退还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8160元。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保险合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子女备用金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至2011年12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2、甘肃省子女备用金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该规定也是在给原告的保险证后面附着的,证明按照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已经自动失效,保险合同无法自动恢复,及被告只能支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无异议。证据2原告未见过,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对该规定原告不清楚。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也认为属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虽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为儿子欧阳宏武购买了子女备用金保险,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约定原告每月交保险费40元,期满后领取保险金18806元。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后,因工作岗位变动忘记了购买的该子女备用金保险,此后再未交纳保险费。被告也一直没有向原告通知中止或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到被告处询问,得知被告已单方面解除了该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子女备用金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订立合同时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说明该条款的内容。被告虽主张在给原告签发保险证时同时附了一份《甘肃省子女备用金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均无效。故被告依据该格式条款中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第八条规定主张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告以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协商的事实,故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或退付12000元保险金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兰向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靖远县支公司补交保险费后,子女备用金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靖远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