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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凌与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凌,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黄凌,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俊豪,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玉林市勤政路。负责人戴庆斌,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坚伟,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凌因认为被告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于立案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黄凌、林俊豪、姚坚伟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戴庆斌因事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凌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2012年2月29日,廖刚执行的是什么���务?2、廖刚撞伤黄凌的事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后的费用是不是地方财政支付?3、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的资产是不是国家财产,所需经费是否由国家财政支付?4、廖刚负全部责任,用桂K90**警车的保险赔偿是否符合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黄凌诉称,2012年2月29日下午15时,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警员廖刚驾驶桂K92**警车与其同事梁某驾驶的桂K90**警车在玉林宾馆门口路段将黄凌撞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刚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9日,黄凌申请被告行政公开:1、2012年2月29日,廖刚执行的是什么公务?2、廖刚撞伤黄凌的事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后的费用是不是地方财政支付?3、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的资产是不是国家财产,所需经费是否由国家财政支付?4、廖刚负全部责任,用桂K90**警车的保险赔偿是否符合规定?被告至今不予告知原告。原告为维护国家的权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也希望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予以行政信息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挂号信回执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原告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2、对照法律规定可知原告所提出的四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3、被告已告之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且原告的相关诉求在民事判决中已得到体现。二、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复函、寄答复函快件单签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来��“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该表记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1、2012年2月29日,廖刚执行的是什么公务?2、廖刚撞伤黄凌的事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后的费用是不是地方财政支付?3、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的资产是不是国家财产,所需经费是否由国家财政支付?4、廖刚负全部责任,用桂K90**警车的保险赔偿是否符合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并送达原告,该《答复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经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4点具体内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你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和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最后陈述: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范围,而且,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审 判 长  陈小毛代理审判员  龙 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