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与孙业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孙业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康毅文。委托代理人:叶鉴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开,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与被告孙业开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孙业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负担。原审判决后,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但当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该通知书并未上诉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致孙业开先生关于续订劳动合同事宜的函》,之前的意思表示已经作废。2、上诉人同意以不低于原合同的条件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有意回避,且于劳动合同尚未届满的2015年4月8日提起仲裁,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有意掩盖其知悉上诉人愿意与其续约的事实,意图获得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业开答辩称,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没有获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其之前作出的解除通知是有效的。上诉人是因为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才向被上诉人发出续约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需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前提。故上诉人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一经送达被上诉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致孙业开先生关于续订劳动合同事宜的函》,是就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签订新一轮劳动合同的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新要约,对此,被上诉人以办理工作交接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上诉人的续约邀请。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后期作出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理想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