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曾福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曾福生。委托代理人:马俊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友谊路33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曾福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生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2015年6月5日2时10分许,原告司机张利友驾驶冀B×××××号(车上载李志明)被保险车辆拉运石粉,行至滦县雷庄镇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李志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时到现场对事故情况进行查验。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51570元,原告还支付了救援费8000元,公估费4550元,合计164120元。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641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我司在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车损公估报告为个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导致虚高的现象产生,原告在鉴定验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将鉴定报告进一步完善。公估费不是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书中显示的零部件均为含税部件,因此我公司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该扣除17%的税点。施救费的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明显有作假的嫌疑,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施救距离及施救过程。本车拉有货物应扣除超载的免赔。我司定损29867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定损。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曾福生。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77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6月5日2时10分许,原告司机张利友驾驶冀B×××××号车拉运石粉,行至滦县雷庄镇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冀B×××××号事故车辆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51570元,公估费4550元,另有施救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代抄单、还款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福生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情给付5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车辆拉有货物,应扣除超载的免赔,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曾福生的保险理赔款为151570元+4550元+5000元=16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曾福生保险理赔款16112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758元,由原告曾福生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