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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号。负责人袁伟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76号401。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江苏中汇机电消防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担任江苏中汇机电消防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江苏中汇机电消防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被告)的法律事务。但是江苏中汇机电消防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法律顾问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江苏中汇机电消防有限公司和被告尚欠原告自2010年始至2014年的顾问费125万元,并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125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常年法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协议书被告公司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5年,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为每年25万元。2015年3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甲方担任江苏中汇及关联企业(包括乙方)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江苏中汇及关联企业(包括乙方)的法律事务,合同约定江苏中汇每年支付甲方顾问费25万元。2010年,应江苏中汇要求,甲方将法律顾问费发票开具为江苏中汇10万元,��方15万元,并约定该年度及以后的顾问费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现双方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解除与江苏中汇的法律顾问合同;二、江苏中汇及乙方尚欠甲方自2010年始至2014年的顾问费125万元(其中江苏中汇名下10万元,乙方名下115万元),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在2015年4月底前将125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款后开具100万元的发票给乙方。如乙方逾期支付,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利息;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顾问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及逾期利息共计126.8万元。被告收到后仍未支付。审理中,被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中被告公司的盖章��实,但系先盖章,后有协议内容。并申请对《协议书》中被告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因文检鉴定必须有对照样本,故本院通知被告提供对照样本,但被告未能按期提供,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对于所欠顾问费12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支付主体应是中汇公司。以上事实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协议书》、律师函、通知等以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对被告公司公章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供文检样本致鉴定不成,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顾问费125万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25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25元,由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