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丕臣与被告郭文斌、任志忠、任向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丕臣,郭文斌,任志忠,任向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闫丕臣,男,1953年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斌,男,1989年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忠,男,1967年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向红,女,1972年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伊布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子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闫丕臣诉被告郭文斌、任志忠、任向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世新、三被告郭文斌、任志忠、任向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尚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丕臣诉称,2015年5月20日8时50分许,郭文斌驾驶蒙AM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南路塞北羊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闫丕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交管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闫丕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元、交通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0563.3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门诊复查费353元、财产损失雷诺手表一只价值2800元,合计17876.80元。被告郭文斌、任志忠、任向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主任向红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志忠的责任请法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认可,且在承保期限内。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历史记录且诊断证明中的休息3个月为医生后填写,不应赔偿。财产损失因只有手表照片没有实物,无法显示损坏程度及价值,不予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担保书、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各被告除了对“休息三个月”外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病情证明书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是由手写添加,对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证证明原告已超60周岁,被告任向红不应承担责任。2、工资证明、任职证明、用药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雷诺手表购买凭证、照片,用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文斌、任志忠、任向红除费用清单外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工资流水,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手表照片不能反映损坏程度及价值。被告郭文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故事实,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闫丕臣及其余被告认可。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丕臣及其余被告均认可。3、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车主任向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休息3个月”为手写添加。原告认可任向红给付2000元,其余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休息3个月”是对“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如原、被告所述。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内蒙医院并住院治疗9天,于5月29日出院,支付门诊费353元,住院费2215.69元,其中包括任向红给付的2000元。出院病情证明记载:CT示右足跟骨骨折,给予对症治疗,现出院康复中。建议: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后又在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后补写休息3个月。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闫丕臣从2015年元月起在该公司任招标技术顾问,月工资3200元,2015年5月20日起因病不能上班,停发工资。本院认为,郭文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闫丕臣受伤,构成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郭文斌赔偿,并由担保人任志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认定2568.69元扣除任向红已垫付的2000元为5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计算100元×9天=900元,护理费计算40251元÷251天×9天=1443.24元。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9.5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合理数额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虽已退休但有劳动能力且在建筑公司工作,因伤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误工期依医院医嘱认定,按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41628元÷365天×100天=11400元,以上合计14461.4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等级,雷诺手表因无实物,无法证明损坏程度及价格,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本院支持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余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丕臣医疗费5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3.24元、交通费149.5元、误工费11400元,以上合计144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丕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丕臣负担66.5元,被告郭文斌负担57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