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龚新华与赵世英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华,赵世英,北京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613号原告龚新华,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赵世英,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波(赵世英之夫),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进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世英,女,1985年1月2日出生。原告龚新华与被告赵世英、北京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新华、被告赵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元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领、邓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新华诉称:2003年11月,我购买了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风格与林苑×楼×单元×室和×楼西×号车位。购房合同确认了我的房、车位所有权和车位位置,做到了一户一车位,完全独立,排他使用,并明示属于个人所有。元亨物业公司同样确认了我的所有权,将车位统一编号,纳入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06年5月,我的车位被赵世英及其家人非法挖掉,变成了赵世英的花园,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当即要求元亨物业公司认真履行管理服务合同,立即制止侵权行为,恢复车位原状。元亨物业公司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不认真履行服务合同约定,工作严重失职,对停车场失去管理与监控。导致车位彻底非法破坏,并涉嫌共同侵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元亨物业公司还继续扩大侵权范围,利用物业手中权力刁难我,对我实施侵权损害,不卖给我家车进小区的通行卡,限制我家的车辆进入小区,在车位被非法挖掉的情况下,逼迫我在外高价租用车位停车,限制我购买自供取暖,逼迫我只好在外借、租房子住。给我造成了20多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车位原状,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车位租赁费28000元及部分房租费15000元,共计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世英辩称:依据丰台区规划委员会备案的小区规划图纸,龚新华所述的车位位置设计为绿地,故无论是谁,违反规划将该位置变更为车位都是违法的。龚新华在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1《房屋平面图》的骑缝章处私自添加相关车位信息,且龚新华提供的《补充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我们在购房时售楼处的小区沙盘也显示龚新华所称车位其实为绿地,我清除车位购买绿植的行为只是恢复小区设计的行为,故我不同意龚新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元亨物业公司辩称:龚新华购房时开发商赠送的车位确为赵世英拆除,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在赵世英拆除车位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并进行制止,我公司亦不存在对原告的刁难行为,故我公司不同意龚新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龚新华系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小区×楼×单元×室业主,赵世英系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小区×1楼×1单元×1室业主,元亨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2003年12月27日,龚新华与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龚新华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小区×楼×单元×室,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2丰规建字×号。2004年5月18日,元亨房地产公司出具《补充合同》一份,其内容为:“龚新华先生购买风格与林苑×楼×单元×室,按约定赠送车位一个,车位位于×楼西(×号车位)。”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该×号车位所处位置紧邻赵世英名下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小区×1楼×1单元×1室,后赵世英于2006年将该车位改变为绿地。另查,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处保存的2002丰规建字×号附件及附图中《总平面图》显示龚新华所称×号车位处未规划为车位。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龚新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车位原状,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车位租赁费28000元及部分房租费15000元,共计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总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依据《总平面图》显示龚新华所称×号车位所处位置的规划设计并非为机动车位,龚新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号车位所处位置享有权益,故其要求赵世英、元亨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车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龚新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龚新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良人民陪审员 李素花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