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申春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春,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李申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娥,农民。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曲卫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申春与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申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申春诉称:1998年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元、746元,共计776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6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借款凭单原件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776元及按月息0.0096计算的利息。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其村民集资。1998年9月1日,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元、746元,共计776元,利率均为每月0.0096(即月息0.9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两张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借款凭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76元,以及从199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6元为本金、按月息0.96%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申春借款人民币776元。二、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申春从199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6元为本金、按月息0.9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