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段力耕诉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段力耕,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良,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力耕与被告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力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力耕诉称,2005年1月起,被告李忠良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定于2005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忠良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旦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载明原借条和汇款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忠良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段力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月1日李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1月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17日李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重新立据,共向原告借款了1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3500元直至借款还清止。被告李忠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段力耕所举1-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李忠良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当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05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5年1月1日李忠良向段力耕借款壹万伍仟元,另外,段在2006年左右通过银行汇给李叁仟元,共计欠段力耕壹万捌仟元整(原借条和汇款条作废),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元旦起每月偿还段叁仟伍佰元,李将工资卡存入段手中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忠良”。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1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良于2005年和2006年相继向原告段力耕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且约定2005年1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单作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借条载明了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3500元,依法应认定为借贷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偿还期限,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能偿还,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段力耕借款1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