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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男。被告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刘���,负责人。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榆关道交口名为“荣泽大厦”建筑物内的4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维修保养费共计17,760元,被告应按季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4台电梯的1年维修保养服务,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据此被告最迟应��2013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保养款17,7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保养款4,440元,至今尚欠13,3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款13,3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2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养合同书》、《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指定的电梯提供了12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维修保养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款13,320元;二、被告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2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至���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被告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天津市福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