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树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树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淼。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树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王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明珠西院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如期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缴纳,原告不得已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131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以前交过,因为车库漏水,且物业公司没有与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所以我拒绝交物业费。1、我于2007年交全款购买了辛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开发商于2010年10月19日才与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此之前,房屋所有权在开发商手中,此前的物业费用应由开发商负担。2、在我领到房子钥匙准备装修时,因地下车库漏水将我所购买的三星液晶电视和室内门5套淋湿,给我造成失。多年来物业公司换了几任经理,漏水问题均未解决,理由是工程维修成本太高,没有进行维修。原告为我修理好房子,我就去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陈述意见为,被告提到地下车库漏水,这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从法律上说,物业收费与房屋质量是两码事,不能由于开发商没有把有质量问题的房屋修好而不交物业费。被告王树淼房屋位于明珠西院x号楼401室,住宅面积176.51平方米,储藏间21.59平方米,每平方米的物业费为0.5元,每年度的物业费(21.59÷2+176.51)×0.5×12=1085元,欠款年限为2008年至2014年,欠费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当每年9月1日前缴纳下年度物业费,未缴纳物业费总额1085×7=7595元,物业费滞纳金的收取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滞纳金合计5544.35元,物业费、滞纳金共计7595+5544.35=13139.35元。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辛集市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2、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同被告楼下301室王贵臣的服务协议,原告邻居的面积同被告的面积一样,证明建筑面积、收费的标准、收费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都有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物业名称变更没有要说的。我不认识邻居的笔迹,要求出示原告与我签的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公司是开发商指定的物业,我的房屋漏水物业公司有连带责任,给我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应赔偿。我没有见到我签的服务合同,原告变更名称和服务人员变更,为什么服务合同不变更,这种做法不符合合同法。为什么我这么多年没有交物业费原告不起诉,不追究我的责任,而过了房屋保修期原告才起诉,原告是为了规避原告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我交物业费显示的是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我有2007年缴费的收据。我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2010年10月19日,这时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我认为物业费应从201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我交2007年和2008年的物业费是因为如果我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不给我房子的钥匙。被告的证据:2010年10月19日商品房预购合同;房产面积认定及价格价款结算表,商品房购房证明书,2007年1月23日收据,2006年6月12日商品房销售预收房款票据,就有关登记事项对申请人询问的情况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没有异议,该收据上注明的缴费时间是2007年1月23日,缴费年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数额为1085元。对其他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些材料是出于办房产证的考虑,被告房屋是2007年一次性交纳全款购买的,2007年1月23日缴纳物业费时房屋已经交付,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是为了办房产证而出具的。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辛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王树淼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购)合同,被告的房屋坐落于辛集市朝阳路明珠花园小区x栋401室。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与被告王树淼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房屋面积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购)合同中房屋面积不一致,但被告王树淼于2007年1月23日缴纳2007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数额为1085元,与原告主张的年交费数额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王树淼缴费年度变更为欠交物业费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辛集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王树淼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存在房屋漏水问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房屋质量及内部设施问题与物业费交纳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确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出示的2007年缴纳物业费的数额1085元与原告主张的年交费数额相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数额可据此支付。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的缴纳以自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起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物业费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树淼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欠物业费数额计算为:1085元÷365×74天=22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数额计算为:1085元×4年=4340元,以上共计45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树淼给付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4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王树淼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