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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军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军,男,回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某生,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及其辩护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晚,陈某锋(已判决)因为其弟陈某伟生意上的纠纷与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相约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消防中队附近的停车场协商处理。当晚23时许,陈某锋与被告人陈某军乘坐陈某伟驾驶的轿车与搭乘另一辆轿车的陈某威(另案处理)、“老白”(另案处理)等共十余人来到约定地点。陈某军与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等人在商谈过程中发生冲突,陈某军、陈某威等人从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铁棍等上前殴打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等人,陈某锋见状也上前帮助殴打被害人一方。陈某军持钢刀朝被害人苏某乙的腰部连捅三刀后,又朝被害人苏某丙的腿部连刺两刀、臀部一刀,后因用力过猛致钢刀嵌在被害人苏某丙的臀部无法拔出。被害人亲属准备送受伤倒地的苏某乙、苏某丙去医院救治时,陈某军又指使陈某威、“老白”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砸坏对方的汽车玻璃,阻止伤者离开。后在众人的劝阻下,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乙才得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2个X级伤残;被害人苏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陈某军家属赔付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乙二人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76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其确认两被告人伤情系其持刀造成,但是,其等人并未持刀前往现场,刀具及钢管等是被害人一方带来的,且其系步行前往犯罪现场;其在打斗中先被对方用钢筋打断了一节手指(后续只能切除处理),然后其愤而夺刀。被告人陈某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证人多为被害人的亲属,其证言的效力有限。证人陈某的证词较客观,其并未证明刀具是被告人等人携带过去的。被告人陈某军就在白石洲居住,其没有坐车前往犯罪现场,其没有携带钢管和刀具,也没有指使陈某威等人砸坏对方的车。被告人陈某军在双方打斗中先被对方打断手指才采取了防卫措施。2、被告人属从犯。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在案发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24万元,双方达成了的赔偿协议。4、被告人目前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仍然在接受治疗。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陈某锋(已判决)因为其弟陈某伟生意上的纠纷与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相约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消防中队附近的停车场协商处理。当晚23时许,陈某锋与被告人陈某军乘坐陈某伟驾驶的轿车与搭乘另一辆轿车的陈某威(另案处理)、“老白”(另案处理)等共十余人来到约定地点。陈某军与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等人在商谈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军持钢刀朝被害人苏某乙的腰部连捅三刀后,又朝被害人苏某丙的腿部连刺两刀、臀部一刀,后因用力过猛致钢刀嵌在被害人苏某丙的臀部无法拔出。被害人亲属准备送受伤倒地的苏某乙、苏某丙去医院救治时,陈某威、“老白”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砸坏对方的汽车玻璃,阻止伤者离开。后在众人的劝阻下,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乙才得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2个X级伤残;被害人苏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陈某军家属赔付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乙二人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一、物证缴获的钢刀。二、书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三面照,破案报告书,关于陈某军被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时间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机运送伤者的轿车辨认,苏某丙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被害人苏某丁、苏某乙出具的关于请求各级执法部门从严、从重追究陈某军刑事责任的控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据,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函,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出具的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函。三、证人证言1、苏某义(被害人苏某丙的哥哥):2008年12月7日晚,苏某甲开着自己的捷达车去和陈姓六兄弟在白石洲见面协商生意上的事,我和苏某丙、我儿子苏某乙在后面跟着他。在白石洲消防中队附近的停车场门口,苏某甲先下车和陈氏兄弟谈话,陈氏几兄弟看到我弟弟带了人过来就指着我们四个说:“叼毛你们还敢来白石洲。”说完他们陈家兄弟十余人围着我们拳打脚踢,他们有两人拿着砍刀,有几人拿着钢管对我们一顿乱打。其中一个姓陈的说:“你们还敢来白石洲。”说完他们就打我们。打了约三分钟,有老乡把我们拉开,拉开后我看到苏某丙屁股插着一把刀,苏某乙被砍倒在地。当老乡苏某峰准备拿苏某甲的车送苏某丙和苏某乙去医院时,被姓陈一家五六个人阻拦,其中一个还说:“要打就打死他,不要让他们走。”后来车前后的玻璃被砸碎。在老乡的帮助下我们才去了医院。2、苏某甲(被害人苏某丙的弟弟):2008年12月7日晚22时许,我哥苏某丙知道我因帮郑老板下钢筋笼被陈家兄弟打了后,打电话给陈某军问明原因,陈某军说不要问他,还说你是不是也想挨揍。后来陈某锋也打电话给我问是怎么一回事,我说没什么。之后,陈某伟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白石洲吊车车场等我,我就和苏某丙等人坐陈某的车过去,在那等了他们几分钟,陈某伟就开着一辆黑色凯美瑞带着陈某军、陈某锋,还有另一辆褐色红旗轿车来了,陈某伟、陈某军、陈某锋过来跟我和苏某丙、苏义中、苏某乙在谈,正在这时,陈某云、陈某威、“小白”、张某明的女婿和儿子,还有其他几个年轻人从红旗车上下来,手里拿着铁棍、砍刀和匕首过来,此时我正和陈某伟推来推去,接着陈某云、陈某威、“小白”、张某明的女婿和儿子就过来打我和苏某丙、苏义中和苏某乙,在混乱之中我听到陈某军喊“打死他们”。陈某伟突然踢了我裆部一脚我就倒了,我被人拉到一边后用手机报了警,报完警就听说苏某丙和苏某乙被打伤了。当苏某峰正准备开我的车送他们去医院时,陈某军上来说了一句:“打死他们,别让他们走。”说完后陈某威和“老白”就拿钢管砸我们的车。是陈某军用刀捅伤苏某丙和苏某乙,陈某锋、陈某伟、陈某威、“小白”等人对我们这边的人拳打脚踢。我们去的时候并没有准备任何工具,只是想去谈谈,并不是想去打架的。3、苏某峰(被害人苏某丙堂哥):2008年12月7日晚23时许,苏某甲打电话说让我把车还给他,我说这么晚了为何还要出去,他说他昨天被姓陈的几兄弟打了,对方今晚约他出去谈判。我把车开过去后,苏某甲让我开车拉苏某义、苏某丙、苏某乙到白石洲停车场,苏某甲自己坐车在前面带路。约零时许我们到了消防中队停车场,我在车上看到姓陈的几兄弟和苏某甲在谈,陈姓兄弟看到苏某甲带了人过去,谈着谈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我和闻讯赶来的几个老乡把他们拉开后我看见苏某丙屁股左边插了一把刀躺在捷达车旁边,苏某乙躺在地上。当我准备开车送他们去医院时,遭到陈某威和张杰的阻拦,他们用钢管把车前后还有右侧的玻璃给砸了。苏家一方是没有带任何打架的工具去的,因为他们是我接过去的,苏家只是说去谈谈,并没有准备要打架,所以打架的工具应该是陈姓兄弟准备并带到现场的。4、陈某:2008年12月7日晚23时许,苏某甲打电话让我陪他到白石洲消防中队停车场协商与姓陈一家在生意上发生矛盾的事,说把事情谈好就算了,我就和苏某甲坐一辆车先到,苏某义、苏某丙、苏某乙还有苏某峰在我们后面坐另一辆车。苏某甲和陈某伟在停车场门口谈,我在旁边等他,没过多久我就听到门口打架的声音,我冲出去后看见苏某丙屁股上插了一把刀,躺在捷达车边,苏某乙说腰痛,我一看他的背部被划伤,这时陈某威手里拿着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苏某峰看到有人受伤就准备开车送他们去医院,但陈某威和张杰拦着车,还用钢管把车玻璃给砸碎了,在老乡的帮助下苏某峰才把车给开走。送他们走后陈某威才把砍刀给我。当时有两把刀,一把插在苏某丙的屁股上,一把长的给陈丙峰拿走了。当时在场的陈某锋、陈某军、陈某威及老白等人都动手打人了。打架的工具应该是陈家准备的,苏家去的时候并没有携带任何打架的工具。5、吴某山:案发当晚赶到现场时,苏家与陈家的人已经打完了,我看到苏家一方有人要开车送受伤的人去医院,但陈家一方的几个人不让车走,还看到陈家的几个年轻人在砸车,陈某锋当时叫他们别再砸了。6、邱某鹏:案发当晚22时许,我在一个私人诊所看到陈某锋在打吊针,打了一会后他就离开了,后来听诊所的医生说陈某锋好像接了个电话说有人打架了,然后拨了针就走了。后来我来到消防中队停车场时打斗已经结束了,在距停车场大概20多米时我听到陈某锋在喊别打了,我还听到了砸玻璃的声音。7、陈某锋:2008年12月7日晚20时许,苏某甲打电话给我约我到白石洲谈钢筋笼的事情,到白石洲停车场时,我看见我弟弟陈某军、陈某伟、张某明和苏某甲、苏某丙、苏某忠、苏某甲的侄子在谈,正谈着,苏某甲的侄子和陈某军、陈某伟打了起来,我就和张某明劝架,没有参与打架。苏某甲过来说苏某丙和他侄子被刀扎了,我就说马上送医院,苏某峰开车过来送他们去医院,陈某威、老白、张某明的女婿及儿子张杰就把汽车的玻璃打碎了。我随后也到西丽人民医院查看。听陈某军说是他扎了苏某丙和苏某甲的侄子。当晚我和张某明、陈某军坐陈某伟开的凯美瑞车到光前村,陈某威、老白、张某明女婿及儿子张某则坐另一部车跟在后面,这时,苏某甲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白石洲车场,我们就开车到了那,见面后苏某甲侄子走过来问陈某军是不是老二,陈某军说是,苏某甲侄子就和陈某军打起来了,陈某伟上去帮忙,苏某甲就上去打陈某伟,我就上去劝架。我看到老白手上拿着一根三厘米粗、三十厘米长的灰色钢管。我听陈某军说是他用刀捅伤苏某丙和苏某甲侄子的,他说刀是苏某丙从车上拿下来,陈某军抢下来捅了苏某丙和苏某甲的侄子。四、被害人陈述:1、苏某丙:2008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我和苏义中、苏某甲、苏某乙,还有老乡陈某、苏某峰六人到白石洲消防中队停车场找陈老二即陈某军说事,我和苏某甲上前问陈某军为何要打我弟弟,陈某军就说:“要打就打你,没什么话好讲的。”话刚说完站在旁边的陈老大即陈某锋拿着一条木棍对着我头部左脸就是一棍,接着陈某军对着我肚子踢了一脚,我说他们太不讲理了,陈某锋指着我说,今天你们来50个人都没用。我侄子苏某乙看到我被打就上前保护我,陈某军马上从腰间拿出一把25厘米的刀对着苏某乙身上乱扎,我看见我侄子背部和屁股被扎了两三下,我马上到车上去找车锁,陈某军拿着刀追上来,我双手扶着车门用脚踹他,他抱住我的左腿用刀在我大腿上乱扎,后来还在我的屁股左边扎了一刀,陈某军想把刀拔出来继续扎我,但没拔出来。后来苏某峰想开车送我们去医院,这时我听陈丙峰说:“不要让他们走,把他们的车给砸了。”话刚说完我听到车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来在几个老乡的帮助下,我才顺利被送到医院。我当时看到对方拿着两把刀,陈丙峰手上拿着一根木棍,陈某威拿着钢管,小白拿着砍刀,还有几个人拿着铁管。自己这一方则没有携带任何凶器。2、苏某乙:2008年12月7日晚23时许,老乡苏义锋开车,载着我和三叔苏某丙、我爸苏义中一起来到白石洲车场帮四叔苏某甲调解生意上的纠纷,在那我见到陈氏六兄弟还有他们的亲戚大约有十多人在现场,我看到苏某甲与对方谈了大约5分钟后没谈拢,正准备转身走时,我突然觉得左边腰部一阵疼痛,我回头看到陈某军手上拿着砍刀,我爸和三叔苏某丙上前准备来护我,陈某军见状又用刀往我臀部捅了两刀,接着我就昏倒在地,隐约看到我们的亲戚与对方打了起来,后来苏某峰开车将我和苏某丙送去了医院。是陈某军最先动手,对方手上都有刀和铁棍,对方开了两部车,其中一辆是凯美瑞。自己这方则没有携带任何凶器,都是赤手空拳。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军:2008年12月底一个晚上22时左右,我哥哥陈某锋打电话说苏某丙一伙过来白石洲找我们大家,我去到现场看到陈某锋被苏某丙、苏某乙和苏某乙的父亲围着打,对方手里还拿着钢管,我过去帮忙被对方一个人用钢筋打断了无名指,这时我生气了就从苏某峰那里夺了一把刀往苏某丙的臀部扎了一刀,对苏某乙的腰部扎了一刀,后来刀拔不出来,留在苏某丙的体内。然后我一个人到白石洲一个小诊所看手指,当时是诊所里一对60多岁的夫妻接诊的。六、鉴定意见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法医鉴定,1、公(深南)鉴(法临)字(2008)刑0631号鉴定意见:被害人苏某乙横结肠破裂、左某,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公(深南)鉴(法临)字(2008)刑645号鉴定意见:被害人苏某丙左臀部及左大腿软组织裂伤,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军系乘车前来的事实有同案犯陈某锋、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犯罪工具来源,虽被害人一方均称刀具等由被告人陈某军及其亲属带来,但同案犯陈某锋被抓获后供称陈某军告知其刀系从对方手中夺来,该陈述与被告人陈某军供述一致。由此,公诉机关所称犯罪工具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军鼓动陈某威、“老白”等人砸车、阻止受伤人员送医的指控,被害人苏某丙称系同案犯陈某锋鼓动陈某威、“老白”等人砸车,与证人苏某甲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害人伤情主要由被告人陈某军造成,故其在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已获得一定补偿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