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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执民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与江西樟树市兴隆特殊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江西樟树市兴隆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磐执民字第725号申请执行人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负责人:吴顺格,厂长。被执行人江西樟树市兴隆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陈龙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三鑫厂)与被执行人江西樟树市兴隆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01日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我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磐执民字第7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式庆审 判 员 陈福清审 判 员 傅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厉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