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符乃金、黄美兰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符乃金,黄美兰,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蒋晓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江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符乃金,退休教师。被告黄美兰,家务。被告符某甲。被告符某乙。被告符某丙。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法定代理人蒋晓慧,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解放路025附*号,系三被告母亲。被告蒋晓慧,务工。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符乃金、黄美兰、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蒋晓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斌、被告符乃金、黄美兰、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蒋晓慧的委托代理人王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劳务关系纠纷,由被告诉至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该委立案受理,同时做出了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并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饶县仲裁委做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判决:1、撤销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并依法认定原告同符小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旨在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在2015年10月12日向上饶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被告符乃金、黄美兰、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蒋晓慧辩称,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该仲裁裁决书在9月16日已经生效,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向上饶县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法定期间。综上,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符乃金、黄美兰、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蒋晓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饶县劳仲裁字(2015)0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起诉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符乃金、黄美兰系符小建父母,被告蒋晓慧系符小建妻子,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系符小建子女。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上饶县永江片石厂签订了《工程爆破合同》,约定上饶县永江片石厂将石料开采爆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又将上饶县永江片石厂石料开采爆破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虞东平,虞东平将爆破工程日常管理施工交给妻弟符小建负责。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符小建办理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在2013年为符小建办理换领全国爆破行业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新证。2013年9月9日,符小建在上饶县永江片石厂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头部碰到石头,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日,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六被告诉原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8月11日,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裁决:符小建与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1日,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及六被告送达了饶县劳仲案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一份送达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的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饶县劳仲案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送达回执,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收到裁决书,在2015年10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间的情形。被告则提交了两份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双方送达饶县劳仲案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的送达回执,认为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收到裁决书却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因超过了法定期间而应被驳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饶县劳仲案字(2015)第038号案卷并向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和书记员做了调查笔录,证实饶县劳仲案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的送达回执和被告提交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本院向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案卷取得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送达回执及向仲裁员和书记员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原告与符小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与符小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存在争议。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问题,其指向的是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仲裁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裁决书也明确告知原告“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2015年8月31日接到上饶县仲裁委员会电话通知并前往领取裁决书,在签收后,发现裁决书中有错误而提出��正,在等候补正的过程中临时有急事离开,因此2015年8月31日并未实际领取裁决书,后来听说裁决书已经生效,就在2015年9月27日前往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领取了裁决书并签了送达回执,所以原告实际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经本院调取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案卷取得的原告签收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送达回执及向仲裁员和书记员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收了裁决书,而2015年9月27日系中秋节法定假日。本院认为,原告实际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仲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仲裁委的告知,依法应最迟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却于2015年10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间。该15天��起诉期间其法律性质不是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而是法定期间,只可能存在顺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送达的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而未按仲裁裁决书明确指明的时间、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并因此耽误期限,既没有“不可抗拒的事由”,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顺延条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依法予以退回原告江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