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江其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见面)。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一月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余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2月1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刘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芮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