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扬州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贵州某城乡建设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某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3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耿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某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百里杜鹃普底乡。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扬州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城乡建设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贵州某城乡建设规划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800元、滞纳金14000元、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某城乡建设规划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健审判员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