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枣屯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枣屯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被褥、桌椅;共同财产有偿还的房贷和车贷共计10万元左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了解到原、被告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生儿子的出生也没有给双方矛盾造成缓和。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家人多次劝解无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予离婚。针对本争执焦点,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但双��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幸福,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子女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