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文艺与侯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艺,侯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侯文艺。委托代理人曹梅。被告侯希元。原告侯文艺诉被告侯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艺及委托代理人曹梅、被告侯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艺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转出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希元辩称,该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放给别人使用,2015年2月3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转出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争取两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清偿,2015年2月3日,案外人侯冬冬自被告处从该笔借款中转借50000元,被告在借款证明中备注:2015.2.3转出50000元,特此证明侯希元2015.2.3剩余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条、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款证明条追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2015年2月3日案外人侯冬冬从该笔借款中转借50000元,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款证明条中作了备注,案外人侯冬冬另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接受并持有该借条,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应视为已经原告同意,被告只对5000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希元返还原告侯文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