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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吴海明、吴某甲等与陈新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陈新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刘好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吴海明。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原告张良芹。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薛祥民(受上述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路皖江大楼1-2层。负责人徐寿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春芹。被告田笑丽。被告田洪端。被告田作云。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受被告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刘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3211室。法定代表人刘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551号209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闵路6555号。负责人邵学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与被告陈新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上海刘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好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薛祥民,被告陈新兵、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被告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刘好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刘汉军、被告快鹿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诉称,2015年4月27日,陈新兵驾驶右前远光灯不亮的皖R×××××货车停在锡山区青虹路上,车后未设警告标志致使吴海明行使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随后田图山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沪B×××××重型货车碰撞到吴海明因交通事故停在现场的汽车,致使吴海明受伤,吴海明的妻子徐从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陈新兵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田图山驾驶的汽车登记在刘好物流名下,并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中另有驾驶员高地违反机动车禁停标志,其为快鹿物流员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1295.08元,其中医药费1404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证明没有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新兵在本起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应该不负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被告陈新兵辩称,其与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其认为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承保的田图山驾驶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田图山的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被告刘好物流辩称,同太保公司意见一致,田图山自有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快鹿物流辩称,其公司车辆与吴海明车辆未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7日,吴海明驾驶皖L×××××轻型货车(车上乘坐徐从英),沿锡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加油站前路段,车头碰撞同向陈新兵驾驶右前远光灯不亮的皖R×××××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随后田图山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中车头与发生事故停在现场的皖L×××××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皖R×××××轻型厢式货车侧翻。田图山所驾车辆向右驶入道路右侧摩托车专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高地驾驶的由西向东停留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临时停车休息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四车损坏,吴海明受伤,田图山当场死亡,徐从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陈新兵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吴海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田图山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高地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调查,因无法查证皖R×××××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的状态及田图山、徐从英在此次事故各次撞击中遭受的损伤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二、皖R×××××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新兵,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好物流,田图山挂靠在刘好物流经营,太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快鹿物流,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快鹿物流职员高地驾驶,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牵引沪F×××××挂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各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徐从英与吴海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吴某甲(2002年12月12日生),一子吴某乙(2006年1月29日生)。张良芹(1949年12月15日生)系徐从英母亲,共育有三个子女,其夫于2009年病故。灵璧县高楼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良芹在家务农,无任何经济来源。”审理中,各原告对于吴海明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明确予以放弃。吴海明表示无需为其预留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份额。四、关于本次事故,(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805**.8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537**.92元。本案中陈新兵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五、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主张如下损失:1、医药费140415.58元,各被告认为发票没有盖章,用药清单没有连在一起,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各被告认为徐从英因在抢救,该费用不应承担;3、营养费800元,各被告认为徐从英因在抢救,该费用不应承担;4、护理费960元,各被告认为徐从英因在抢救,该费用不应承担;5、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34760元,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责任各自承担;8、丧葬费25639.5元,各被告没有异议;9、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认可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陈述了各方的违法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图山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与前方的事故车辆发生追尾,其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其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车辆制动亦存在影响,进而扩大了损失范围,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田图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其已经因事故死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应当在继承田图山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田图山挂靠在刘好物流经营,故刘好物流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吴海明行驶中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陈新兵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故其二者对原告的损害亦有部分影响,本院确定吴海明、陈新兵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地虽有违法停车行为,但是其与吴海明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对徐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没有关联,故其工作单位快鹿物流及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徐从英本人作为车辆乘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吴海明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损失,1、医药费: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盖有统一电子章,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与用药清单亦存在对应性,故本院核定为14041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徐从英因伤住院,理应计算上述费用,原告计算标准偏高,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计算16日,即288元,营养费18元/日,计算16日,即288元,护理费为60元/日,计算16日,即960元;3、死亡赔偿金:徐从英生前在江苏省常熟市居住,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由于徐从英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34760元,经核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50000元;8、丧葬费: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25639.5元;9、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139771.08元。由于皖R×××××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判决向另案伤者支付20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判决向另案伤者支付80570.88元),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余款919771.08元,其中的60%为551862.65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款51862.65元,由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在继承田图山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好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其中20%为183954.2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尚有伤者吴海明未治疗终结,陈新兵向徐从英、吴海明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各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应替代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太保公司辩称,由于田图山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0%,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投保单等,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183954.22元。二、太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500000元。三、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在继承田图山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51862.65元。四、刘好物流对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已减半收取),由太保公司负担159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728元,郭春芹、田笑丽、田洪端、田作云、刘好物流共同负担133元,吴海明、吴某甲、吴某乙、张良芹负担4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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