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党旭阳与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旭阳,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党旭阳,男,1989年1月6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旭阳诉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旭阳,被告丰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旭阳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丰泰运输公司职工张树驾驶登记在被告丰泰运输公司的豫D621**号货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党旭阳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侧额颞骨骨折,并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内损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5、颈椎C7棘突骨折;6、唇部贯穿伤。花费医疗费37092.17元。肇事车辆豫D62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拒绝赔偿以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33810元、护理费19581.1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21.05元,以上共计2500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豫D621**货车实际车主,张树是我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有1万元。我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在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被告丰泰运输公司职工张树驾驶该公司的豫D621**号货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党旭阳相撞,致使原告受党旭阳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旭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侧额颞骨骨折,并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内损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5、颈椎C7棘突骨折;6、唇部贯穿伤。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30元、住院医疗费36292.17元。期间,被告丰泰运输公司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党旭阳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党旭阳损伤应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树为丰泰运输公司职工,事发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豫D621**号货车为丰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原告党旭阳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37022.17元。其中,门诊费720元、住院费36292.17元。2、护理费。党旭阳提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为二人护理,护理期间以其住院期间为据,共计110天。党旭阳提供护理人员为其妻高迎军,并提供高迎军身份证明和鲁山县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高迎军平均工资为3000元;诉请另一护理人员高振军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9581.10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110天+3000元/月÷30×110天)3、误工费。原告党旭阳提供鲁山县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误工时间根据其诊断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残程度酌定为200天,误工费为23000元。(具体为3450元/月÷30天×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即30元/天×11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1100元。(即10元/天×110天)7、残疾赔偿金。党旭阳经依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为则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8、根据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党旭阳为独生子女,家庭户口类型为非农业户口,有父母及一子需其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党民(1952年6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5206152556)扶养生活费为32081.28元;(具体为15726.12元/年×17年×12%)其母周敏(1952年6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5206172549)扶养生活费为32081.28元;(具体为15726.12元/年×17年×12%)其子党涵嵘(2014年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02201402050097)由其夫妻共同抚养,抚养生活费为16040.64元。(具体为15726.12元/年×17年×12%÷2)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203.20元。综上,原告党旭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74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党旭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鲁山星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泰运输公司职工张树驾驶豫D621**号货车与原告党旭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党旭阳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旭阳无责任。原、被告对其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党旭阳诉请被告丰泰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张树驾驶的豫D621**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党旭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1422.17元,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31422.1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但因被告丰泰运输公司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实际赔偿保险金共计31422.17元。同理,党旭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0323.7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80323.78元,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党旭阳实际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221745.95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党旭阳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丰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丰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党旭阳赔偿保险金共计221745.95元。二、驳回原告党旭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被告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原告党旭阳负担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