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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涛与贵州省新华书店遵义市中心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涛,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新华书店遵义市中心支店。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狮子桥。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继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永端,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贵州省新华书店遵义市中心支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刚、颜永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XXX号一楼门面(门面顺序X-X号)、二楼、三楼(门面顺序X号),共计约725平方米的房屋,一楼门面用于经营茶叶,二楼、三楼用于经营美容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0000元,按季度支付租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我在经营美容院过程中发现房屋漏水,导致墙顶、墙面、过道装饰脱落,致使我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我方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希望采取修复措施,能正常营业,但被告采取拖延的方式,至今没有恢复经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方经营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新华书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至12月31日期间是双方房屋租赁期间,但双方房屋租赁实际并不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之前是由原告父亲李希林承租,在2012年时已经承租十多年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是每年一签,2012年就由李希林的儿子李涛出面和新华书店签订租赁合同。房屋渗水并不是2012年发生的,2012年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起过渗水导致不能营业,也没有通知过我方房屋需要维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遵义市中山路XXX号,新华书店一楼门面,(门面顺序X-X号)、二楼、三楼(门面序号X号),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约725平方米;二、租赁期限1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200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在2012年前是由原告父亲李希林一直在租赁。原告将该房屋租赁下来用于经营美容院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该案件经过本院一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涛返还位于遵义市中山路XXX号,新华书店一楼门面,(门面顺序X-X号)、二楼、三楼(门面序号X号)并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止每月20000元的租金。2014年8月11日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将该案执行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几组照片证明房屋渗水,导致墙顶、墙面、过道装饰脱落,影响其经营,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所述的情况存在,但不能反映该照片拍摄的时间。本案在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装饰装修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评估鉴定手续移交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外委办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因原告未到评估机构缴纳相关费用,遵义中审司法鉴定将评估鉴定手续退回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从照片可以看出租赁房屋确实因漏水有所损坏,但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具体时间,租赁房屋在2015年前一直由原告掌控,财产损坏的发生是否发生在租赁期间内,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在申请评估后,未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用,致使委托评估被退回,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现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及漏水事故是否发生在承租期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梓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