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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XX与祝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祝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XX,男,汉族。被告祝XX,女,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祝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吵架不断,现已分居半年,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开商店,后期养车,夫妻感情一直挺好。自2008年开始双方确因原告买黑彩经常吵架,后经亲属劝说原告不再买彩票了,双方已和好。后来被告到一中附近租房子陪女儿上高中,这期间原告经常打麻将,近两年原告也改了,所以很少吵架,吵架也是因为一些事情,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共计4页,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六合社区居民。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孩,现年19周岁,在就读于哈尔滨师范大学。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现因双方分居生活半年之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女,且已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祝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