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周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周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朱振雷,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林。委托代理人于春兰。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周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振雷、被告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2012年10月8日,周建林向王爱民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后周建林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周建林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建林辩称,王爱民与案外人陈国华关系密切,其借钱时亦是通过陈国华向王爱民借款,因此误以为王爱民与陈国华系夫妻关系,此后周建林将50000元借款还给了陈国华,而王爱民也知晓此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周建林向王爱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王爱民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7日,王爱民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建林向王爱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周建林虽抗辩称已经通过陈国华将5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王爱民,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王爱民已收到该还款,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王爱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爱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此款已由王爱民预交),由周建林负担(王爱民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建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建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爱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