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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强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强,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葛强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09号路边,趁被害人卢某不在场窃得其牌照为苏L×××××面包车内人民币45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葛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建邺区(2014)建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葛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