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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与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廷艳,周雅金,周安,郑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层****室。诉讼代表人欧秀玉,执行事务合伙人运通星(中国)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张荣山,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林小明。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廷艳。被告周廷艳,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周雅金,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廷艳、周雅金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玲玲,系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安,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炜,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代表人黄光泽。委托代理人韩晓健,系该行职员。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航企业”)因与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江公司”)、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周廷艳、周雅金、周安、郑炜、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航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山,被告隆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青、被告西航公司、周廷艳、周雅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玲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航企业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委托贷款担保委托书》,并与之签订编号为浦银榕委托第2013006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浦发银行向被告隆江公司发放贷款并代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第三人浦发银行作为受托人和贷款人、被告隆江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浦银榕委贷第2013006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被告隆江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万宝城东区“海坛金座”项目建设及公司周转使用,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50%,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该合同一般条款第10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还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解除本合同及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由此给委托人和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3条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日,被告隆江公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浦银榕委贷抵第2013006-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隆江公司提供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海坛金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一条第1.2款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1日,该在建工程的承包人福建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浦发银行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为了使原告及第三人浦发银行对抵押物享有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其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及《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2013年7月12日,就上述抵押事宜已依法在平潭县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为岚房建Z字第13121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2013年7月3日,被告西航公司、周廷艳、周安分别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隆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最后到期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第三人浦发银行向被告隆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隆江公司至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隆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2650608.05元、利息554457.9元、罚息、复利21602.53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隆江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隆江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已明知原告与第三人浦发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该《委托贷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被告隆江公司。据此,被告隆江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10万元律师服务费,依约也应由被告隆江公司承担。被告隆江公司以其开发的“海坛金座”在建工程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浦发银行应协助原告实现该抵押权。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廷艳、周安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雅金、郑炜分别系周廷艳、周安的配偶,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雅金、郑炜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星航企业请求判令:1、被告隆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650608.05元、利息554457.9元、罚息、复利21602.53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约定的标准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隆江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万元;(上述两项诉请金额合计43326668.48元);3、原告有权以岚房建Z字第13121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位于潭城镇万宝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海坛金座”(抵押财产房屋面积为13128.82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第一顺位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六项诉请中的全部债权,第三人浦发银行应协助原告实现该抵押权;4、被告西航公司、周廷艳、周安、周雅金、郑炜就上述第一、二、六项诉请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6、被告隆江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服务费654777.93元【前述补偿服务费为从2015年5月23日起以未偿还贷款本金42489934.16元为基数按《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2.2%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扣除第三人已自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部分,2015年8月20之后的补偿服务费按上述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第6项诉讼请求,并相应对第3、4项向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被告隆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主要包括星航企业和浦发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浦发银行与隆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既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时应分别适用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402条只是规定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并不等同于委托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不仅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还违反了法律禁止的企业间高额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于浦发银行与隆江公司,登记的抵押权人也是浦发银行,原告并非在建工程“海坛金座”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既然浦发银行不是债权人,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抵押合同无效。三、本案应审查原告资金来源,以确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委托贷款应当如银行自营贷款一样,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同时委托人所提供给受托银行的资金必须是自己拥有的合法资金。而答辩人对原告的资金来源存在异议,原告存在股东将大额资金投入后放高利贷的可能。四、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违反法律法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和浦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年利率(期限六个月至一年)为5.56%,浦发银行向其他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均为5.56%,而对上诉人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2%,显失公平。且本案运通星企业作为债权人起诉,本案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罚息和复利是被禁止的,原告无权主张罚息和复利。贷款期限约定不明,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期间错误。五、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六、支付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总的费率月2.2%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西航公司答辩称:担保函应属无效。答辩人为促成贷款发放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担保函上盖章,但担保函上的有关日期和合同编号当时是空白的,并非答辩人填写和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担保函是从合同,应从属于主合同,而主合同的债权人应是浦发银行。这份向星航企业发去的担保函担保的本应是星航企业与隆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存在星航企业与隆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这份担保函应属无效。被告周雅金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廷艳系答辩人的丈夫,其为债务人隆江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不知情,亦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担保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周廷艳个人债务。被告周廷艳答辩称:保函应属无效。答辩人为促成贷款发放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担保函上签字,但担保函上的有关日期和合同编号当时是空白的,并非答辩人填写和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担保函是从合同,应从属于主合同,而主合同的债权人应是浦发银行。这份向星航企业发去的担保函担保的本应是星航企业与隆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存在星航企业与隆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这份担保函应属无效。第三人浦发银行答辩称:原告内资企业登记表注明了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其出资情况是没有问题的。关于利率问题,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可以取消利率上限,因此12%利率是没有问题的,委托贷款合同对罚息的问题也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只负责4000余万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补偿问题则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周安、郑炜未到庭答辩。原告星航企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声明函》一份;2、《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申请书》、《委托贷款担保委托书》各一份;3、《委托贷款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5、福建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函》三份;7、结婚证两份;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委托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9、贷款账户欠款清单一份;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及律师费转账凭证两份;11、《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一份;12、2015年8月19日的贷款账户欠款清单一份。被告隆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浦发银行无权同意委托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对证明资料2中有隆江公司盖章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资料3、4、5、7、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资料6、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资料8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西航公司、周雅金、周廷艳质证称:对于证明资料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于证明资料2、3、6、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资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资料7,周雅金对于其丈夫担保事情,并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本担保是个人担保;对于证明资料8没有异议;证明资料9的计算过程不明;对于证明资料10,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第三人浦发银行质证称:对原告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诸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周安、郑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明资料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委托贷款担保委托书》,并与之签订编号为浦银榕委托第2013006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浦发银行向被告隆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代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贷款的,委托人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在其预付费用后,受托人可按委托人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原告指定的担保形式为抵押,抵押人为被告隆江公司,抵押物为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万宝城东区“海坛金座”,抵押担保范围详见编号为“浦银榕委贷抵第2013006-1号”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3点。同日,被告隆江公司向第三人浦发银行提交《委托贷款申请书》,载明委托贷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原告作为委托人在该申请书中签章,申明同意被告隆江公司申请内容,同意接受担保人及担保方式。同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第三人浦发银行作为受托人和贷款人、被告隆江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浦银榕委贷第2013006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贷款用途及项目为用于被告隆江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万宝城东区“海坛金座”项目建设及公司周转使用,贷款期限从2013年至2014年,贷款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18%,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该合同一般条款第1条约定:关于委托贷款关系,“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已经接受委托。贷款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本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还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解除本合同及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由此给委托人和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3条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委托贷款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提交的《委托贷款申请书》以及借款人、委托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隆江公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浦银榕委贷抵第2013006-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隆江公司提供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海坛金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潭县郭永(2006)第*号))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一条第1.2款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1日,该在建工程的承包人福建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浦发银行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为了使原告及第三人浦发银行对抵押物享有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其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及《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2013年7月1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依法在福建省平潭县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为“岚房建Z字第131215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2013年7月3日,被告西航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与被告周廷艳、周安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隆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最后到期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浦发银行向被告隆江公司发放了贷款,《(委托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隆江公司,借款申请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委托贷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隆江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隆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2650608.05元、利息人民币554457.9元、罚息、复利人民币21602.53元。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浦发银行向本院出具《声明函》,同意委托人星航企业以原告身份起诉借款人。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隆江公司为乙方、以被告西航公司、周廷艳为丙方,三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2013年7月3日,甲方、浦发银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给乙方。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委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已于2013年7月17日实际收到该8000万借款。2、该8000万委托贷款已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但乙方未能还本付息,截止至签约日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2489934.16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还,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补偿支付差额服务费,以补偿甲方所受损失。3、丙方愿为该《委托贷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制定该补充协议。服务费补偿标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未偿还贷款本金按2.2%/月计算实际月息,实际月息扣除银行系统利息加罚息后的差额,即为每月实际应付的补偿服务费;服务费计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至乙方还清该笔委托贷款本息之日止,按月结算,支付日为每月23日;第一个月服务费支付日为2015年2月23日;该服务费独立于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该委托贷款的利息与逾期罚息,但乙方所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和服务费的总额合计不超过2.2%/月的总费率,甲方指定运通星(中国)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42×××31为收取乙方补偿服务费的银行账户。保证条款:丙方承诺继续为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尚欠甲方的该笔委托贷款本息以及本《补充协议》项下乙方应付予甲方的服务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笔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服务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与乙方已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相互独立,当乙方逾期偿还债务时,甲方既有权处置乙方的抵押物,也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两人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区分份额,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一人或两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贷款合同》与该《补充协议》共同构成甲乙丙三方关于委托贷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完整的法律文件,三方均应严格遵守与履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隆江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补偿服务费。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浦发银行出具的被告隆江公司贷款账户欠款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隆江公司借款本金户余额人民币42489934.16元,利率18%,利息人民币637349.01元、罚息、复利人民币1512208.72元(其中,表外复息额人民币1489860.81元、表位复息利息人民币22347.91元)。另查,被告周雅金与周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安与郑炜系夫妻关系。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补偿服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星航企业是否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及主张律师费,《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抵押合同》及《担保函》是否有效,星航企业能否行使担保权;四、周雅金、郑炜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讼争《委托贷款合同》系原告星航企业与被告隆江公司、第三人浦发银行三方签订,星航企业与第三人浦发银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人浦发银行与隆江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隆江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知道讼争贷款系星航企业委托第三人浦发银行发放的事实,其亦确认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第三人浦发银行亦已出具《声明函》,同意由委托人星航企业主张讼争债权,故委托人星航企业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隆江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及约定的贷款利率、补偿服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其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星航企业、隆江公司及第三人浦发银行之间通过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隆江公司关于本案应审查星航企业资金来源以确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贷款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委托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2%,并不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隆江公司关于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补偿服务费、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如前所述,星航企业、隆江公司与浦发银行三方之间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本案星航企业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隆江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浦发银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及违约责任。但除上述贷款年利率外,本案当事人还通过约定罚息、复利、补偿服务费等变相提高借款利息,而上述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补偿服务费等利息的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隆江公司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总费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隆江公司在讼争《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中确认截至2015年2月2日,隆江公司尚欠星航企业借款本金人民币42489934.16元及部分罚息、复利,星航公司确认被告隆江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补偿服务费,亦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各被告对此未无异议,故被告隆江公司应偿还星航公司前述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489934.1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人民币4248993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就违约责任明确约定:隆江公司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浦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由此给委托人和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星航企业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属隆江公司违约而给星航企业造成的损失范畴,隆江公司应依约负担该笔费用。隆江公司关于讼争《委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星航企业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的抗辩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抵押合同》及《担保函》是否有效等问题。隆江公司为使用涉案资金,与星航企业、浦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获得人民币8000万元的借款及以隆江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海坛金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潭县郭永(2006)第06041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工程承包人福建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抵押权设立前向星航企业及第三人浦发银行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为自愿放弃该在建工程法定优先权及留置权。西航公司、周廷艳分别向星航企业出具《担保函》,并作为保证人与星航企业、隆江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周安亦向星航企业出具《担保函》,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保证担保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西航公司、周廷艳主张其系在编号和日期皆为空白的《担保函》上盖章或签名,《担保函》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在空白《担保函》上盖章或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西航公司、周廷艳关于《担保函》无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浦发银行以自己名义与隆江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抵押合同》将浦发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浦发银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星航企业。而如前所述,本案星航企业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隆江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亦包括以浦发银行名义设立的担保物权。故星航企业有权就上述担保财产处置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隆江公司关于星航企业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星航企业与第三人浦发银行在《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明确约定星航公司如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第三人浦发银行在其预付费用后可按星航公司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现星航企业依上述约定请求第三人浦发银行协助其实现该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浦发银行应予以协助。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安向星航企业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西航公司与周廷艳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与隆江公司已向星航企业提供的抵押担保相互独立,当隆江公司逾期偿还债务时,星航企业既有权处置隆江公司的抵押物,也有权直接要求西航公司与周廷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西航公司、周廷艳应对隆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安应对星航企业就本案抵押物变现后不足清偿讼争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航公司、周廷艳、周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隆江公司追偿。四、关于被告周雅金、郑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雅金系周廷艳的配偶,郑炜系周安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周雅金、郑炜应各自对其配偶即周廷艳、周安在本案中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隆江公司追偿。周雅金关于讼争担保债务系周廷艳个人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安、郑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人民币42489934.1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248993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三、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以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海坛金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潭县郭永(2006)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协助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现该抵押权;四、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廷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周安对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变现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周雅金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周廷艳的担保债务、被告郑炜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周安的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福州运通星星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3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207号共2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