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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景军与卢涣林、谭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军,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张景军,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卢涣林,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谭早玲,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梁嘉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张景军诉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军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卢涣林、谭早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及利息应在2014年2月24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经我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我借款及利息。另因被告卢涣林与被告梁嘉珍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的《身份证》及卢涣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嘉珍、卢涣林是合法夫妻关系,他们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张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景军的身份。证据四,《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该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双方协商,被告卢涣林、谭早玲向原告张景军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借款在2014年2月24日还清。被告卢涣林、谭早玲写有《借据》给原告张景军收执。原告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没有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何种利率计算及利息从何时计起。借款逾期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卢涣林向原告张景军借款时与被告梁嘉珍已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卢涣林、谭早玲尚欠原告张景军借款700000元,有被告���涣林、谭早玲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不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卢涣林、谭早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在《借据》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何种利率计算及利息从何时计起。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利息计算应从被告卢涣林、谭早玲应还未还时起计算利息,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出来的,该约定因被告不到庭证实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金额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卢涣林、梁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涣林、梁嘉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被告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涣林、梁嘉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主债之日止)给原告张景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财产保全费4145元,合计15195元由被告卢涣林、谭早玲、梁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邱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