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超市发门口,被告人吴×等人在一露天大排档吃饭喝酒,有邻桌赵×1(男,30岁,黑龙江省人)、赵×2(男,25岁,黑龙江省人)等人亦在该大排档吃饭喝酒。被告人吴×认为邻桌用言语对其进行嘲笑,遂去邻桌滋事挑衅,后吴×等人与赵×2、赵×1等人互相殴打,致赵×2、赵×1受伤。经鉴定,赵×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赵×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后被查获。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1、赵×2的陈述,同案犯吕×、张×、廖×的供述,证人高×、王×1、刘×、方×、王×2、李×、曹×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