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务农。监护人吴某乙,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5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监护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童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9月5日本院根据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吴某甲身体,致吴某甲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周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因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周某甲赔偿医疗费7640.09元、误工费8536.5元、护理费4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22424.84元。为支持其主张,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残疾证、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用药清单、医院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甲答辩称,吴某甲有精神残疾,不能劳动,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其他赔偿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妻子胡某在超市被吴某甲打了,遂与吴某甲在龙游县模环乡凤基坤村33号门口发生争吵进而扭打。期间,周某甲用拳头击打吴某甲脸部鼻梁位置,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周某甲预交赔偿款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97.29元、误工费4268.25元、护理费2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18元,共计14274.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晚7时许,其丈夫周某甲在家吃晚饭,其在超市看店。吴某甲到超市要求赊账买啤酒,其说不能赊账,他就冲过来打其一拳,其喊周某甲;周某甲冲过来和吴某甲扭打在一起。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其在周某甲家中玩,周某甲听到其老婆喊叫,就跑进小店内;后其看见周某甲和吴某甲在打架。吴某甲用拳头打周某甲的身上,周某甲用拳头打吴某甲的脸上和胸口;吴某甲额头有个包,鼻子旁边有点肿,周某甲眼角破了。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打架结束后,其看见吴某甲的鼻梁位置有点肿,周某甲的左眼角有出血,胡某的手肘位置破了。4.证人吴某乙、袁某证言证明,听说吴某甲被打了,吴某乙、袁某在周某甲家门口看见吴某甲,问是谁打的,周某甲说是他打的。吴某乙说谁打的就去打回来,吴某甲就冲上去打了周某甲脸上一拳,后被拉开。5.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晚7时许,其在本村的周某甲小店买东西时与老板娘发生冲突,其打了老板娘一下,老板娘拉住其并喊叫。后其被周某甲用拳头打伤了鼻子。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吴某甲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质断裂等及治疗情况。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吴某甲额头一个包,鼻梁位置肿胀。周某甲胸口位置有抓痕,左眼角位置红肿。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的身份情况。11.归案说明证明,周某甲被传唤归案。12.身份证、残疾证、龙游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用药清单、医院证明等证明,吴某甲因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交通费等情况。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周某甲对其关于吴某甲有精神残疾,不能劳动,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的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已足额预交赔偿款;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周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吴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吴某甲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274.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