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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赵买良与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725号申请执行人赵买良,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再生,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被执行人任翠莲,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被执行人李祥军,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46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赵买良与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向申请人赵买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7%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向申请人赵买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月利率案1.87%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赵买良同意将被执行人高再生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5万元,其中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申请人赵买良1万元;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的最后一日向申请人偿还1万元,直至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1万元以现金履行,剩余4万元以地板砖、墙砖履行)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赵买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高再生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执字第0372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慧卿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11月28日评议地点:执行二庭参加人:审判长刘文甫审判员张华马久雄执行人员:马久雄记录人:书记员薛慧卿评议案件:赵买良与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议如下:刘文甫:先由执行人员汇报案件执行情况马久雄:简要汇报案情(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46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赵买良与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李祥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向申请人赵买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7%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向申请人赵买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月利率案1.87%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执行人高再生、任翠莲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赵买良同意将被执行人高再生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5万元,其中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申请人赵买良1万元;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的最后一日向申请人偿还1万元,直至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1万元以现金履行,剩余4万元以地板砖、墙砖履行)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赵买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高再生承担。马久雄:既然双方当事人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自愿履行完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此执行。张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刘文甫:如果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自愿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如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评议结果:终结本院(2015)神执字第037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